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字号、产品及商业推广活动中使用原告“乔丹”名称,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姓名权,并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两被告共同辩称,“乔丹”只是英美两国常见的姓氏,原告对于英美两国常见的姓氏翻译,不能享有中国法意义上的姓名权。被告已注册并使用“乔丹”商标数十年,依法对“乔丹”商标享有商标权。原告早已知道被告使用“乔丹”商标及字号,但未及时主张权利,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所售产品均为合法渠道购买,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共同侵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明知迈克尔·乔丹驰名,却擅自选择“乔丹”一词作为商标注册词,注册了“乔丹”字样的字号。此外,他们还将迈克尔·乔丹昔日的球衣号码“23”及其两个儿子马库斯·乔丹、杰弗里·乔丹的中文译名注册为商标。指向性非常明显,足以判定他们具有导致或使公众产生混淆的故意,因此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销售者不具有共同侵权故意,但今后不得再销售侵权产品。 由于部分已注册的“乔丹”商标早已超出《商标法》规定的五年争议期,成为不可撤销商标,因此应当对这些商标采取合理措施,阻断公众对原告与被告的联想,既达到了制止侵犯原告姓名权的目的,又兼顾了《商标法》规定的五年争议期的立法目的。由于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经济损失,因此法院仅判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诉讼中合理开支。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应在报刊、网络等场合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澄清双方关系;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乔丹”字号;停止使用涉及“乔丹”的商标,但对于争议超过5年的涉及“乔丹”的商标,应当采取包括设置显著标志在内的合理方式表明其与前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 )无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万元;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